江海洋;由于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将“已公开个人信息”设定为一项个人信息合法处理事由,一般情况下,人肉搜索已公开个人信息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。但当人肉搜索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符合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对“已公开个人信息”合法处理事由的例外规定时,也即个人“明确拒绝”“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”,则“人肉搜索”行为可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。“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”应被界定为对被搜索者的人身、财产权益造成紧迫危险或损害,且行为人对此应具有间接故意。然而,鉴于“人肉搜索”行为所蕴含的基本权利以及存在的不同类型,对“人肉搜索”行为应做类型化区分,将之类型化为去匿名化型、目标锁定型和去合法化型三种。即使“人肉搜索”行为符合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规定的“已公开个人信息”合法处理事由的两种例外情形,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规定的诸如“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、舆论监督”等合法处理事由,仍可作为人肉搜索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违法阻却事由。需注意的是,一般公民也能够进行“新闻报道”,此类违法阻却事由的适用须满足“公共利益”目的以及手段“合理”之限定条件。
2024年10期 No.379 64-75页 [查看摘要][在线阅读][下载 1639K] [下载次数:1064 ] |[网刊下载次数:0 ] |[引用频次:0 ] |[阅读次数:19 ]